律师事务所律师提成个人所得税如何计缴?
答:一、根据《转发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律师个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能在年终申报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时随同附送本所“年终分配方案”的律师事务所,允许其按自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合伙人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征收个人所得税。
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
二、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1]198号)和《转发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穗地税发〔2003〕15号)文件的规定:
(一)对账册健全,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业户,可以继续实行查帐征收所得税,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仍按我市现行规定执行。
(二)对于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个人独资、合伙性质的中介机构,经严格审批后,可采取定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批权限是:中介机构年营业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含500万元),层级上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年营业额5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从2003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其投资者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带征率统一调整为5%。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的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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