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案例:企业境外投资的税收筹划
我国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应该依法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在我国汇总缴纳所得税时从应纳税额中扣除,扣除额不能超过境外所得依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即通常所说的“限额抵免”法。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对限额抵免计算公式进行了修改。新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在保留限额抵免的政策基础上,新《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增加了间接抵免办法。
新税法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新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同时,新税法第二十四条明确,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抵免限额内抵免。新税法保留了对境外所得直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抵免的办法,又引入了对股息、红利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抵免,即间接抵免的方法。将更有利于我国居民企业“走出去”,提高国际竞争力。
另外,新税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新条例完善鼓励企业境外投资政策,直接、间接控制注意20%控股比例。新条例规定,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它的含义是,我国居民企业与外国企业构成了直接投资关系,即限于一层投资关系。只要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的股份达到20%以上,就可以认定为居民企业直接控制了外国企业。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它的含义是,居民企业持有外国企业股份的方式是间接的。这里并不要求居民企业所持有的股份为有表决权的股份,也包括没有表决权的股份,这有利于扩大享受此项抵免政策居民企业的范围。这与以前有关关联企业认定标准25%的有关比例是不同的,这些规定都值得征纳双方密切关注。
另外,这里的外国企业是指,依照其他国家(地区)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它与新税法中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是不同的概念。外国企业既可以可能是我国的居民企业,也可以是我国的非居民企业。
此外要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国税发[2007]10号)规定,进行境外所得税抵扣三方面内容要通过审核:1.获取境外所得税抵扣和计算明细表,并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等账表核对一致。2.审核企业境外收入总额是否按照税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扣除境外发生的成本、费用,计算的境外所得、境外免税所得及境外应纳税所得额金额是否符合有关税收规定。3.审核并确认企业本年度境外所得税扣除限额和抵扣金额是否符合有关税收规定,计算的金额是否准确。
下面举例说明。假设甲公司2007年全年实现利润8475000元,其中包括A国分公司取得经营利润1200000元,已经在A国缴纳所得税420000元;在B国非常设办事处取得利润350000元,已经在B国缴纳所得税42000元。另外,甲公司拥有设于C国子公司20%的股份,取得股息75万元,按照与C国税收协定的规定,对股息预提税的限制税率为10%,假设该国公司所得税率为25%。
那么,按照原税法的规定计算。甲公司2007年若采用分国不分项计算,则其境外所得在汇总缴纳所得税时的抵免限额为:其在A国所得的抵免限额=8475000×33%×(1200000÷8475000)=396000(元),A国实际缴纳的税款420000元,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抵免396000元,其余24000元(420000-396000)留等以后年度补抵。B国所得的抵免限额=8475000×33%×(350000÷8475000)=115500(元);在B国实际缴纳的税款42000元,低于抵免限额,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将实际缴纳的税款42000元全额予以抵免。应补税的境外投资收益的抵免额=396000+42000=438000(元)。
若采用定率抵免法,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抵免的境外已纳税款为:准予抵免的境外已纳税款=(1200000+350000)×16.5%=255750(元),应补税的境外投资收益的抵免额=255750元。同时,由于只能给予直接抵免,在上述两种计算方法下均仅能抵免股息被征收的预提税7.5万元。
假设上述条件不变,公司适用所得税率为25%。甲公司2008年按照新税法的规定计算(甲公司采用分国不分项计算方式),其境外所得在汇总缴纳所得税时的抵免限额为:其在A国所得的抵免限额=8475000×25%×(1200000÷8475000)=300000(元),A国实际缴纳的税款420000元,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抵免300000元,其余120000元(420000-300000)留等以后年度补抵。B国所得的抵免限额=8475000×25%×(350000÷8475000)=87500(元);在B国实际缴纳的税款42000元,低于抵免限额,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将实际缴纳的税款42000元全额予以抵免。应补税的境外投资收益的抵免额=300000+42000=342000(元)。
同时,由于准许间接抵免,则要计算与分配股息相应的公司利润所缴纳的公司所得税,相关计算公式如下:该项股息所应分担的子公司所得税额=子公司缴纳所得税总额×(母公司取得股息/子公司税后净利润);母公司由子公司获取的所得额=股息+该项股息所应分担的子公司所得税额;抵免限额=母公司由子公司获取的所得额×母公司所在国所得税率:则与股息相应的公司税前利润额=75÷(1-25)/100÷20/100=500(万元),甲公司在C国子公司应在C国缴纳税款金额=500×25%=125(万元),该项股息分担C国子公司所得税额=125×75/(500-125)=25(万元),甲公司由C国子公司获取的所得额=75+25=100(万元),抵免限额=100×25%=25(万元)。由于甲公司由C国子公司取得收入中所承担的所得税额25万元等于本国的抵免限额,因而可以得到全部抵免。
甲公司实际纳税数额=(847.5+25)×25%-25-34.2-7.5=151.425(万元)。(注:250000为甲公司由C国子公司获取的所得额中少计该项股息所应分担的子公司所得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