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可以书面、座谈等形式,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就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审计手段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给纪检、监察、组织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实施,其调查核实结果报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和所在单位、部门、地区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各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审计发现的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地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地区存在扰乱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的意见。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向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附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部门、地区的意见,同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地区的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决定或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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