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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