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民办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第二十四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