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度涉及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法规政策汇总(二)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其实,第三种情况属于遗产继承,遗产的继承本身就不是赠予行为,只能说是房屋所有权无偿转移的行为。当然,对于个人无偿赠予房屋所有权,存在以上三种情况再加上离婚析产的,也免征营业税。
至于赠与双方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文件第二条给予了明确。
第二、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这是一个重大变化。以前,我们对于无偿赠予都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只不过规定受赠方再转让房屋时,不能再扣除任何房屋原值,比如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且不能实行核定征收。现在,根据78号文规定,不属于78号文第一条情况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对于受赠人再转让其无偿受赠取得的房屋时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文件明确了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
对于个人无偿赠予房屋个人所得税政策,税网已经有了专门文件解读,这里不详述。提醒一点的是,78号文以后,对于个人转让其受赠取得的房屋,无论受赠情况是否符合78号文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都可以选择按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核定征收是在纳税人无法准确提供财产原值的情况下才采用。但很多地方基本给予了纳税人选择的权利。既纳税人即可以选择按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也可以选择按20%据实计算个人所得税)
相关链接:个人无偿受赠房屋视情况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在性质上更像一个征管性文件,主要是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如何加强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其核心精神就是提出企业发生个人股权转让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要实行税收审核前置原则,这就和房屋转让实行纳税前置相似,他有利于加强税务机关对于个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监管。这些内容,纳税人只要有些概念性的了解就可以了。
对于这个文件,我们需要关注一下两个重要的规定:
第一、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也就是说,如果个人股权转让价格低于按每股净资产计算的股权份额的,税务机关可以按这个数字核定征收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其实质意义上就是个人出现平价或低价转让时,税务机关将企业账面未分配利润视同分配将税收在转让时征掉。如果企业留存收益为负,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一般能得到税务机关任何。
第二、明确了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的纳税地点。285号文明确: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也就是说,个人股权转让需要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纳税,不能回其户籍所在地或其他经常居住地的税务机关纳税。
相关链接:国税函[2009]285号: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
五、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执行期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明确,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2009年度涉及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法规政策汇总(一)
2009年度涉及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法规政策汇总(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