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性收支可享受税收优惠
近年来国家对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力度越来越大。1998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2000年又下发了《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目前又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紧锣密鼓地调查、研究、论证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可行性,目的在于加速建立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有关税收政策也在进行相应的调整,使其与之相适应。那么纳税人缴付的社保性费用(支出)或获得的社保性所得(收入)可否享受税收优惠?这是纳税人期待了解的问题。
总的来说,纳税人缴付的社会保障性费用(支出)以及获得的社会保障性的所得(收入)中有些是可以享受税前扣除或免税的,但同时也有一些是不能税前扣除或免税的。纳税人一定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现行的税收政策来甄别。既要最大限度的享受到国家给予税收优惠,又不要违法避税。那么纳税人就需要熟悉和掌握好相关的税收政策:
一、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实际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待业(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退休统筹费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基金),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但已提未缴的部分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作扣除。
执行该项政策时要注意3点:第一、必须是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或比例缴付的,超过规定标准、比例的部分不得扣除:第二、必须是向指定的金融机构实际上交了的金额,未缴纳部分不得扣除;第三、国家规定的标准或比例,属基本的社会保障性支出,也是纳税人应该保证支出的。
二、纳税人根据省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的就业保障金,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三、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四、纳税人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按国务院国发[1998]44号文件确定的标准执行,即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执行该项政策时要注意必须同时符合2个条件:一是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才能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二是首先应在福利费中列支,不足列支的部分需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五、对在国务院国发[2000]42号文件确定的试点地区中,经济效益好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纳税人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六、纳税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例如,某公司在为职工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外又为职工设立了补充养老保险金,属于职工个人因任职、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将补充养老保险金分配到职工个人专户的同时并入职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又如,某企业在2002年将1996年实行工效挂勾以来形成的结余工资,以每人每年2000元的标准计算的金额分别发放给在职职工及寓退休人员,作为补充养老基金。那么在职职工以及离退休人员取得的该笔所得(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明确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对在职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全额计入发放当月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离退休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七、个人领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八、纳税人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医疗补助费、住房补贴等等,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对外籍个人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的规定,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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