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用下岗职工如何享受优惠
为了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专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为认真落实好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陆续出台了《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等政策,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税收优惠作出了明确规定。
政策依据1.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了3年以上期限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2.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减征30%。
3.对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33号和财社[2002]107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3年以上调整为1年以上(含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
企业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规定,新办和原有服务型企业、新办和原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先要经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资格认定。符合有关条件后,分为两个步骤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和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一)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
2.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3.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原有服务型企业、原有商贸企业应报送企业上年底职工花名册及本年度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4.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企业所报的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后,由劳动保障部门分别核发《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原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原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二)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并报送下列资料:1.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
2.新办服务型企业、新办商贸企业、原有服务型企业、原有商贸企业的《认定证明》。
3.资产负债表。
4.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税务机关审批按照规定,企业减免税申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享受上述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分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部分,具体如下:1.凡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和新办商贸企业、原有服务型企业和原有商贸企业,符合减免企业所得税条件的,按照有关审批权限,由县(区)级以上国税机关审批减免企业所得税。
2.凡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的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企业,符合减免企业所得税条件的,按照有关审批权限,由县(区)级以上地税机关审批减免企业所得税。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和新办的商贸企业,符合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条件的,经县(区)级以上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优惠期限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暂定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对在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并在2003年1月1日前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2003年1月1日起3年内享受该政策;对在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但在2003年1月1日(含)后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以及在2003年1月1日(含)后组建,并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从通过税务机关审核之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该政策。请各企业注意时限。
来源:《中国税务报》200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