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简介
一、企业所得税概述
(一)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为在我国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企业集团分别以核心企业、独立核算的其他成员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
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资生产、交通运输、商品流通、劳务服务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认的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所得;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租金、转让各类资产收益、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营业外收益等。
(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
按照规定,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指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铁道部、邮电部直属的部分企业应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上述二部直接集中缴纳。
(四)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期限
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纳税人应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无论盈利还是亏损)。
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照当月或者当季的实际利润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者1/4,或者经过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税款。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改变。
对境外投资所得可在年终汇算清缴。
联营企业应当先就地缴纳所得税,然后进行利润分配。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五)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税率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为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总收入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纳税人的收入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和其他收入。准予扣除项目包括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其中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等,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损失是指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经发生的经营亏损、投资损失和其他损失。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33%。
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应当按照应纳税所得额和33%的比例税率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33%
二、优惠税率
为扶持和照顾规模小、盈利少的小企业,(94)财税字第009号文件规定: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企业,减按18%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税。
为扶持农村信用社,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财税字[1998]029号文件规定,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农村信用社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万元的,税率为18%;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不超过10万元的,税率为27%。
另外,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现行税法还规定,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税项扣除
按照规定,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为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总收入减去准予扣除项目(指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后的余额。税法对于某些可以扣除的项目、项目扣除范围和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准予扣除项目及其扣除范围和标准,有些为所有纳税人所适用,有些为某些特定纳税人所适用;有些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有些不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但两者的界限很难分清,所以在此将现行税法关于扣除的项目、项目扣除范围和标准列示如下: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包括各类银行、保险企业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这里所说的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包括固定资产贷款利息支出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支出。
纳税人向银行之外的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其利息支出的扣除,必须限定于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浮动利率之内,超过浮动利率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扣除。
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其扣除标准同上。
按照国税发[1994]132号文件规定,纳税人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部分不准予扣除。
2.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94)财税字第009号、国税发[1998]86号、财税字[1999]258号等文件的规定,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下列办法列支:
(1)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税时准予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据实扣除。
(2)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税时准予扣除。
(3)未实行上述办法的纳税人,实行计税工资办法。计税工资包括纳税人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月扣除最高限额为800元,具体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按照财税字[1998]018号文件规定,对于事业单位,凡是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另外,为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国税发[2000]024号文件规定,软件开发企业可以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这里所说的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省级科学技术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证明;
(2)自行研制开发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用于销售的软件,软件产品的形式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3)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
(4)年销售自产软件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
(5)年软件技术转让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须经技术市场合同登记);
(6)年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5%以上。
按照财税字[1999]258号文件规定,实行计税工资的企业,在列支工资时,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其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3)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按照国税发[1999]227号文件规定,符合下列规定的城市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据实扣除奖金:
(1)必须是经济效益好、不良贷款比例低、抗风险能力强的城市商业银行。亏损城市商业银行不得在税前据实列支奖金。
(2)必须以纳税人为单位计算税前列支的奖金。以支行为纳税人的,各支行之间不得互相调济奖金。
(3)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据实列支的奖金最高不得超过税前利润(不含此项支出)的8%。其中,不超过5%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商业银行如因特殊需要提高比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上述奖金不计入计税工资总额。
另外,国税函[1999]294号文件规定,凡原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根据国家关于企业改革的要求进行改组后由于企业的隶属关系、领导体制或企业管理机制改革的需要,不再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额准予扣除。
3.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和1.5%计算扣除。
4.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金融保险企业为1.5%)的部分,准予扣除。这里所说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是指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其他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不包括直接向受益人的捐赠。按照国税发[1994]229号文件规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具体扣除限额计算程序为:
(1)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列支的捐赠额剔除,计入企业的所得额;
(2)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金融保险企业为1.5%),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3)若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超过所得额的3%(金融保险企业为1.5%)的,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即为应纳税所得额。若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不足所得额的3%的,应据实扣除。
[例]某企业1998年实现利润200万元,当年发生公益性、救济性捐赠30万元,企业当年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为:
200+30=230万元
230×3%=6.9万元
则企业当年只能扣除6.9万元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23.1万元(230-6.9)。
按照国税发[1999]77号文件规定,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视同国内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企业向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的捐赠(与其他公益、救济性捐赠合并计算)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按照国发[1996]03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5.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者单据,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在下列限度内可以扣除: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含1500万元),不超过全年营业收入的5‰;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上的(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3‰;全年营业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的(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含1亿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2‰;全年营业收入在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1‰。按照财税字[1995]056号文件规定,对于外贸企业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可按不超过2%约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超过2%的部分应作纳税调整。
6.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国税发[1994]229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规定的比例内允许扣除。
7.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国税发[1994]229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交纳的保险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以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的无赔款优待,应作为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在计税时准予按实扣除。
8.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根据实际发生数扣除;对于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其租赁费不能直接扣除,应当按照规定方法计提折旧,但对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以直接扣除。
9.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等,可以扣除。纳税人为银行、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按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和呆账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以及按规定标准提取或掌握开支并按实支用的宣传费、代办储蓄手续费、防灾费等在计税时准予扣除。
不建立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经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扣除。
10.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11.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由纳税人提供有关清查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按照国税发[1997]190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发生财产损失(指上述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不包括金融保险企业的坏账损失、呆账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并填报相关确认审批表(表式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5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必须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12.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与记账本位币折合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或者在当期扣除。
13.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国税发[1996]177号和国税发[1999]136号文件有关规定,纳税人按照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用,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有税务部门审定的管理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扣除。按照规定,凡是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可以按照税法的规定,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提取总机构管理费。这里所说的总机构具体包括:
(1)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2)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3)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营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营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4)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总机构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总机构管理费提取采取比例和定额控制,提取比例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凡是税收法规定有扣除标准的,按规定的标准核定;对一些特殊项目,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
(1)房屋租赁费。商业房屋租赁费应按合同数额核定,租赁自有产权房屋的按剔除投资收益后的差额核定。
(2)业务招待费。按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的比例核定。
(3)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由于历史原因而支出的学校经费应剔除相关的教育经费。
(4)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增长额。
总机构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分摊管理费可以从以下三种方法中选择一种:
(1)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
(2)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各企业;
(3)其他形式,如按资本金的数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等。
提取方式一经选择后不应变动。如果企业申请改变原有的提取方式,则必须提供详细的说明报告,送文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经同意方可变更。
总机构管理费原则上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也可以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按照规定,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不在同一地区,且管理费的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在同一地区,且管理费的总额低于1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总机构应于每年7月至11月底完成申报。在提交申请报告时,须附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年度的纳税申报表、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管理费用收支决算说明(表)、本年度上半年会计报表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下半年预计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和本年度计划提取管理费的明细表(包括摊提企业的名称和具体数额)及其费用增减说明等资料。不能完整提供上述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总机构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转为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数额。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另外,国税函[1999]811号文件规定,农村信用社联社可以向其辖区内的农村信用社提取管理费,提取管理费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2%,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同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确定。农村信用社按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其超过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
14.按照财工字[1996]041号、国税发[1999]49号等文件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具体包括:
(1)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流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按照实际发生数,允许在税收前扣除。
(2)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如果企业当年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例]某企业1997年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各项费用80万元,1998年实际发生120万元,1998年比1997年增长50%,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了按实际发生额即120万元列支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还可在年终按实际发生额的50%即60万元直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比如,1998年企业实现利润500万元(假定企业当年没有其他纳税调整项目),则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为440万元(500-60);若企业1998年实现利润为50万元,则只能抵扣50万元,则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0.按照规定,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必须先立项,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立项后。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下达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要根据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纳税人未取得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3)工业类企业集团(以下称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申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集团公司提出申请,需附报以下资料:
①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②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预算表;
③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④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
⑤上纳税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申报表;
⑥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办法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原则上应当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结转下年使用的,应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不再提取的,其结余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4)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计提折旧。
15.按照财税字[1995]081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交纳的会费,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可以扣除。
16.按照国税发[1997]191号文件规定,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交纳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扣除。
17.按照财税字[1995]081号文件规定,私营企业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上缴的工商管理费,允许扣除。
18.按照国税发[1997]191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允许在税前扣除。
19.按照国税函[1999]486号文件规定,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首先应用住房周转金支付,住房周转金开支不足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在税前扣除。
20.按照财税字[1997]022号文件规定,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在计算交纳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企业收取相交纳的各项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在计算交纳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其他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21.按照财税字[1997]022号文件规定,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税前扣除。
22.按照国税函发[1996]673号文件规定,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支出,据实在税前扣除。为防止企业随意加大扣除费用,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上述费用的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企业发生上述费用可在限额内据实扣除。
23.按照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和国税发[2000]024号文件规定,为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这里所说的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企业向所属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提供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实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纳税人直接向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资助也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向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在税前抵扣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出具的收到资助资金和用途的书面证明;
(2)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项目计划;
(3)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具的资金收款证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纳税人不能提供以上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24.按照国税发[1999]227号文件规定,城市商业银行出于安全防范需要所购置的安全保卫器械、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设备、保安人员工资以及经批准的其他防范费用,在计算当期企业所得税时允许直接扣除,个别项目过大,可以在2年内分期扣除。城市商业银行购置的监控设备,应单独计算其价值,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得列为安全防范费直接在税前扣除。
25.按照国税发[1999]98号文件规定,对于各级供销合作社1998年1月1日以前以“保息分红”方式吸收的社员股金,在2000年底以前,其股息相当于当年银行存款利率的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对于各级供销合作社1998年1月1日以后新吸收的社员股金,无论是否实行“保息分红”办法,其股息均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各级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的股息均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26.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购买国债(指财政部发行的国库券、公债,不包括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7.按照国税发[1994]132号文件规定,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可以转入企业的资本公积金,不计征所得税。
28.按照财税字[1998]055号文件规定,中国证监会新批准成立的封闭式投资基金,其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9.按照财税字[1997]07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对外投资而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纳税人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所得净收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0.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纳税人进行对外投资而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联营利润、股息、红利,可以不并入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由于地区间所得税税率存在差异(指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若纳税人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的税率,则应当按规定补税;如果纳税人的适用税率与联营企业一致,只是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纳税人的,则不再补税。对于纳税人从设在经济特区等各类经济区域(不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适用15%或24%税率的外商投资企业分回的利润应当按规定补税。
此外,按照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对受害人依法取得的赔偿金不征收所得税。
四、加速折旧
对于所得税来说,折旧是一项重要的扣除项目。对于纳税人来说,实行加速折旧,推迟了缴纳税款的时间,等于向税务部门取得了一笔无须支付利息的贷款,这与缓交税款的性质是一样的。加速折旧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一是缩短折旧年限,二是采用加速折旧法。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规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现行分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是一个折旧年限范围,比如工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生产用房的折旧年限为30-40年,作为纳税人可以在该范围内选择一个具体的折旧年限,但是不能超出该范围。在正常情况下,企业在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内选择一个较短的折旧年限,等于加速固定资产的折旧,从而推迟了所得税的缴纳。(94)财税字第009号文件规定,对于极少数城镇集体和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同意后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纳税人可以在规定的年限内选择一个尽量短的折旧年限,以加速固定资产的折旧。
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财工字[1996]041号文件规定:
(1)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
(2)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3年。
对于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税法规定,也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现行分行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直线法)和工作量法,某地特殊固定资产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加速折旧法,如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等。比如,现行工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企业专业车队的客、货运汽车,大型设备可以采用工作量法。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
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汽车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和医药生产企业以及其他经财政部批准的特殊行业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以来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等。
又如现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固定资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和工作量法,商品检测设备、电子计算机及经财政部批准的部分设备也可以选用加速折旧法,即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纳税人应当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尽量采用加速折旧法,以加速固定资产的折旧。
对于无形资产,税法规定应当采用直线法进行摊销。关于摊销年限,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规定,受让或者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企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和固定资产折旧一样,企业应当选择较短的无形资产摊销年限,以加速无形资产的摊销。对于单独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按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摊销期限不得少于5年。
五、存货计价
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定,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作为纳税人,可以根据存货实际成本的变动趋势,选择合适的存货计价方法,比如在通货膨胀较为严重的情况下,物价呈上升趋势,可以采用后进先出法;而在物价呈下降趋势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以使其存货成本尽快进入企业的营业成本,降低其利润,从而减少其应纳所得税。
对于企业的低值易耗品,税法规定,其成本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扣除。在正常情况下,采用一次摊销法,其成本在领用时一次性全部进入当期成本费用,自然要比分期摊入成本费用有利得多,因此应当尽量选用一次摊销法。
六、减免税
为了鼓励和扶持某些地区、产业或企业的发展,照顾某些纳税人的实际困难,现行税法规定了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优惠政策。这些优惠政策包括:
(一)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
为照顾民族自治地方企业的困难,鼓励到民族自治地方进行投资办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定期减税或者免税。这里所称的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定,对于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除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对于新办的企业(指从无到有建立起来的。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下同。国税发[1994]229号文件规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1991年以来,国务院批准了一批各地建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具体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京浦口高新技术外向型开发区、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西安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威海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春南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