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收优惠政策及其应用
18.教育部颁发的“特聘教授奖金”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对教育部颁发的“特聘教授奖金”
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各地应加强对该免税项目的监管,要求设岗的高等学校将聘任的特聘教授名单、聘任合同及发放奖金的情况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聘教授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1999年8月3日国税函[1999]525号
19.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
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
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数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0年4月29日国税发[2000]60号
20.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
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宣告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5月8日国税发[2000]77号
21.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
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免征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超过该标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全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5月8日国税发[2000]77号
22.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费,均不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3号
23.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3号
24.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奖给的股份出资比例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为了便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奖励单位或获奖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科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和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国科发政字[1998]171号)出具的《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企业登记手续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的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得享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上述科研机构是指按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科研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审批事项的通知》(中编办发[1997]14号)的规定设置审批的自然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机构。
上述高等学校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专门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科技人员必须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9年7月1日国税发[1999]125号
25.个人转让换购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1)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4年5月13日财税字[1994]20号
(2)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2月2日财税字[1999]278号
(3)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
具体办法为:
①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
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为已购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销售额应扣除已按规定向财政或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下同)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②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③个人在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纳税保证金退还手续。
④跨行政区域售、购住房又符合退还纳税保证金条件的人,应向纳税保证金缴纳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2月2日财税字[1999]278号
26.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
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8年8月6日财税字(1998)第55号
27.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所得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下岗职工。按照10号文件的规定,下岗职工是指下述两类:一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二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而下岗的人员。
下岗职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持有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下岗证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比照执行。
(2)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界定及免税范围
10号文件中的“社区居民服务业”,是指在社区内主要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和方便的行业、活动,包括以下8项内容:
①家庭清洁卫生服务;
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
③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
④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
⑤养老服务;
⑥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
⑦避孕节育咨询;
⑧优生优育优教咨询。
出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对社区居民服务的要求和项目的差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在上述所列举的项目之外,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增列项目,但必须按照10号文件的精神,把握好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界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增加的具体项目,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9年3月15日国税发[1999]43号
来源:税务纵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