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审计机关应当在国有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资金;
(二)社会救济资金;
(三)社会福利资金;
(四)政府部门管理的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和社会公益性资金;
(五)国有土地出让金;
(六)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
(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八)环境保护、农业、教育、科学研究、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财政性专项资金;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审计机关审计专项资金,可以延伸到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十九条 机关、群众团体、事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企业进行资产重组时,应当按照国有和本省的规定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受委托对机关、群众团体、事业组织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审计机关受委托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依法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机关依法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被审计人员考核、任免、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实行持证上岗。
内部审计师协会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会计中介机构从事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等业务出具的证明是否真实、合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会计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有不实或者有违法问题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和社会会计中介机构作出处理。
审计机关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委托社会会计中介机构办理,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和各种专项资金、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开发、设计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软件,应当便于审计机关实施计算机辅助审计工作,留有审计数据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间。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的信息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更换,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有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通知对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通知暂停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以财政、财务、会计、金融、税收、物价、固定资产投资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