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财务收支规定,涉嫌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将案件资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将案件资料及时退回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国有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有关事项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布有关社会会计中介机构业务质量的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与违反国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资料;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必要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委托社会会计中介机构办理的,对负的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