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关于外国企业在华提供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及咨询服务征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转发《关于外国企业在华提供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及咨询服务征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穗国税函〔2006〕13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华提供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及咨询服务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912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境外企业以专有技术转让方式向我国企业提供传授、指导、培训等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仍应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预提所得税。
二、境外企业对我国企业已有信息系统包括其受让的相关软件的正常运行提供支持、维护和咨询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不涉及转让专有技术的,应根据税法规定就其境内劳务部分的收入按在我国设有机构、场所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提供劳务方为协定(安排)国(地区)居民的,应按照协定(安排)中有关常设机构条款或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征税。
三、凡境外企业向我国用户转让计算机软件不是采取提供使用权方式,对软件使用没有规定任何限制性条款的,对境外企业由此所取得的软件费,应按照《关于对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批复》((86)财税外字第235号)第1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304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国税函[2005]912号 点击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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