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税收政策十大调整
一、 改革农业税及相关政策
(一)取消除烟叶外的农业特产税
从2004年起,除对烟叶继续征收农业特产税外,取消其他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特产税。其中:对征收农业税的地区,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改征农业税,农业特产品的计税收入原则上参照粮食作物的计税收入确定,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不再改征农业税;对已免征农业税的地区,农业特产品不再改征农业税。
(二)降低农业税税率和在部分粮食主产区进行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
1.2004年,吉林、黑龙江两省先行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河北、内蒙古、辽宁、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等11个粮食主产省(自治区)农业税税率降低3个百分点,并主要用于鼓励粮食生产;其余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税率总体上降低1个百分点。农业税附加随正税同步降低。沿海及其他地区也根据地方财力进行了免征农业税的改革试点。
2.征收牧业税的地区,按照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或农业税税率降低的幅度,降低了牧业税及附加的负担水平。
3.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和降低农(牧)业税税率减少的地方财政收入,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对 “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调整完善教育税收政策
(一)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三)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对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的土地免征农业税。对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实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
(四)取消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l号]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免征所得税的规定。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6号)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免征营业税的规定。
三、 认真落实出口退税政策
2004年是出口退税新机制运行的第一年。一年来,在各级政府和财政、商务等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税务机关适当改革出口退税管理制度,简化出口退税申报单证,简化企业申报和税务部门审核的有关程序,税务干部进一步转变服务观念,主动帮助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2004年,全国共办理出口退税4200亿元,比2003年增加了2161亿元。其中,办理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欠退税2004亿元,办理2004年新出口货物退税和免抵调库2196亿元,实现了国务院提出的“老账要还、新账不欠”的目标。出口退税新机制的有效运行,促进了我国外贸出口的高速增长。
四、明确国家储备的税收政策
(一)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用于转储备和轮换以及履行政府承诺而组织的进口粮(油)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所纳税款由中央财政金额退付。
(二)在2005年底前,对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从中央财政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其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在从事储备糖、肉具体储备管理业务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三)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明确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有关税收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明确,“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
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凡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六、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减免税政策
取消《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中第九条“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
对《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的部分内容作适当修改,即:废止第十八条关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和第二十条“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七、明确契税的有关政策规定
(一)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下同)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契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契税;对于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动的,不征收契税。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承受的房屋附属设施权属如为单独计价的,按照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征收契税;如与房屋统一计价的,适用与房屋相同的契税税率。
(二)对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三)从2005年1月1日起,契税改由征收机关直接征收。
八、制定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税收政策
自2004年1月1日起,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二)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对以上两类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对于新办的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凡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每吸纳1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四)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从事下列行业的,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
3.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
4.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九、调整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
(一)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底,对参与试点的中西部地区农村信用社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从2004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十、出台支持东北老工业基地
振兴的税收政策
(一)部分行业试行增值税转型
在东北地区(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和大连市)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等产品生产为主,且其产品年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50%(含50%)以上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政策。
扩大抵扣的范围为:纳税人自2004年7月1日起实际发生,并取得2004年7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运输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合法扣税凭证的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1.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固定资产;2.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3.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且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4.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
上述固定资产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固定资产。纳税人外购和自制的不动产不属于扩大扣除的范围。
纳税人当年准予抵扣的上述进项税额不得超过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当年没有新增增值税税额或新增增值税额不足抵扣的,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留待下年抵扣。纳税人有欠缴增值税的,应先抵减欠税。
所谓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是指纳税人当年实现的应缴增值税超过2003年应缴增值税部分。现有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仍应以原企业2003年应缴增值税为基数计算新增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得按照前述办法抵扣:
1.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不含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2.将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3.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4.固定资产为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5.将固定资产供未纳入本规定适用范围的机构使用。
已抵扣或已记入待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上述情形的,纳税人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可先抵减待抵扣进项税额余额,无余额的,再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
纳税人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2.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3.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4.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5.将自制、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6.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偿赠送他人。
纳税人有上述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未作销售的,以视同销售固定资产的净值为销售额。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取得的销售收入依适用税率征税,并按下列方法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1.如该项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已记入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在增加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同时,等量减少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余额并转入进项税额抵扣;如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余额小于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可将余额全部转入当期进项税额抵扣;
2.如该项固定资产未抵扣或未记入待抵扣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应抵扣的进项税额:
应抵扣使用过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应抵扣使用过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直接记入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凡纳入扩大抵扣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适用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退税政策。
鉴于东北地区部分行业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采取用新增增值税额抵扣的办法,纳税人的核算、税务机关的征管工作量较大,还难以适应的实际,为方便纳税人,确保中央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政策及时贯彻到位,纳税人目前仍按现行规定计算、申报、缴纳增值税,应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暂采取单独计算退税的办法。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自2004年7月1日起,东北老工业基地的企业可执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东北地区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可在现行规定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
2.缩短无形资产摊销年限:东北地区工业企业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可在现行规定摊销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摊销年限。但协议或合同约定有使用年限的无形资产,应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进行摊销。
3.提高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东北地区企业的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提高到每月人均1200元,具体扣除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在不超过上述限额内确定。企业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以内实际发放的工资可以在税前扣除。
(三)资源税政策
自2004年7月1日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东北地区可以对低丰度油田和衰竭期矿山在不超过30%的幅度内降低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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