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公开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于每年4月份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政府其他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协议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不定期以集中曝光形式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便利,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评价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便利措施:
(一)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事前进行实地查验。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手续齐全的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手续齐全的即时办理。
(四)可通过办税服务厅绿色通道办理涉税事项。
(五)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可以适用:
1.税务事先裁定;
2.办税事项预约后即到即办。
(六)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便利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跟踪信用评价变化情况,适时加强日常管理或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第二十六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重点监控,并视情况选择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本办法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供应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控和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能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党政部门、司法部门、金融部门、行业协会及其他部门,在政治安排、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社会保障、高消费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和禁止;
(七)D级标注保留2年,第3年不得评价为A级纳税信用级别;
(八)税务机关依据政府部门间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协议,以及依法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管理。
纳税人因税务稽查、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第三方信息比对而发现的涉及以前年度需扣减信用指标得分或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修改以前年度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并按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短信等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纳税信用评价机关应按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复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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