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区建筑业地方税收征管若干规定
补充说明:
1、根据穗地税发[2006]84号文件的规定,本文第二十条关于“其余施工业户一律由工程所在地征收机关按业户取得的建安工程收入的0.4%带征参与施工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从2006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蓝色标识)
2、根据财税[2006]114号文的规定, 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
3、根据穗地税发[2007]6号规定,本文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涉及企业所得税带征率(蓝色字体)自然失效;改按穗地税发[2005]297号文和穗国税发[2005]270号文执行。
4、根据穗地税发[2007]245号文的规定,本文第八条(蓝色字体)废止。
印发《广州市区建筑业地方税收征管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0年1月26日 穗地税发[2000]46号
局属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与规范建筑行业的税收征管,我局研究制定了《广州市区建筑业地方税收征管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区建筑业地方税收征管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安装行业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区内提供或者接受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来穗办施工企业”,系指外地单位来本市投资兴办且在广州市区领有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
本规定所称“外地来穗施工企业”,系指已在外地办理工商注册的跨地区来广州市区承包工程的在广州市区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
本规定所称“外地来穗(办)施工企业”,包括前两款所列企业。
本规定所称“外地”,系指中国境内超出广州市区范围以外的地区,包括番禺、花都、增城、从化市(以下简称四个县级市);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本市注册企业”,系指在广州市区领有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不包括“外地来穗办的施工企业”。
本规定所称“本市注册业户”,系指前款所指的企业和在本市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单位和个人”,系指未在我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注册的境外单位和外籍个人(包括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下同)。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一节 营业税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七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及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第八条 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第九条 总承包工程如属包工不包料或不包设备(包括合同注明包工包料或设备,但实际执行为包工不包料或设备的,下同),建设单位应将未含在发包工程结算价款中所耗用原材料、其他物资、设备和动力的价款书面告知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应把建设单位提供的物耗价款并入营业额计算营业税;建设单位拒不提供或少提供有关数据或提供虚假数据,导致总承包单位少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即:税务机关对建设单位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可处以未缴、少缴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一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即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一)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