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批复的通知
转发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批复的通知
2004年7月12日 穗地税函〔2004〕101号
各区(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4〕359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以下简称28号文)以及《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 16号)的有关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营业税纳税方法不再由税务机关进行界定,代表机构应根据总机构业务性质和自身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自行确定营业税纳税方法(28号文第三条列举的免税报批事项除外),并按规定申报纳税。对纳税人自行确定纳税方法有误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二、关于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开展“自营商品贸易”业务方式的认定,仍按市局《转发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7〕71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判定。
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涉外税务管理处反映。
附件:《转发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7〕71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4年6月11日 粤地税函[2004]359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深圳):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56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4年5月17日 国税函[2004]568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厦国税发[2004]91号)收悉。关于为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从事准备性、服务性业务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征税的从事“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既从事自营贸易同时也从事代理贸易的代表机构。外国企业代表机构的全部业务仅为为其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以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业务,凡其总机构能够提供证明资料,说明其对我国的商品贸易一贯采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02号)第一条规定的自营贸易方式的,仍可按照该国税发[1997]002号“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免予征税,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务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
转发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1997年4月1日 穗地税发[1997]71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对外税务局: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7]4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征管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通知”中第一条“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的税务处理问题”,是指仅为其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其代表机构应在季度终了后十五天内向经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1、其总机构与商品生产厂家直接签订的购销商品合同;
2、其总机构将商品销售给国内购货单位的销货发票;
3、其总机构与国内购货单位的购销合同;
4、其总机构购进商品和存储货物的单据证明;
5、对其总机构在境外的购销活动及其货物存储的真实性、应提交境外公证会计师的证明。
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判定为非征税户。
如代表机构未能按上述规定提供有关自营贸易业务的有效凭证资料,则视同从事代理贸易业务处理,对其按税法的有关规定据以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征税问题。对按“通知”中第三条规定属非征税的代表机构,须在季度终了后十五天内向经管税务机关提供其总机构与境内客户的信贷项目合同等资料。
如代表机构不能提供上述有效凭证资料,则视为从事兼营投资咨询或其它咨询服务活动,对其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对代表机构原判定为征税户的,如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上述有效的凭证资料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可调整为非征税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