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注册申请人所在资产评估机构在规定的受理时间内,向所在地地方协会提交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地方协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申请人提交复印件的相关材料应当核对原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专用章(样式见附1)。地方协会初步审查后认为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确定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资产评估机构补充或者修改申请材料;
(三)受理申请的地方协会应当自确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注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注册资产评估师申请注册汇总表》(见表2)及相应的电子文档以申请注册的请示的形式(附2)报送中评协,同时将注册申请人有关信息录入资产评估注册管理系统;
(四)中评协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将注册申请人有关信息在中评协网站上公示20日。公示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申请人,批准注册,颁发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申请人,不予注册,并书面通知地方协会;
(五)地方协会应当按有关规定为批准注册的人员统一制作注册资产评估师印鉴。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以下注册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将变更的信息向所在地地方协会备案:
(一)姓名;
(二)身份证号;
(三)政治面貌;
(四)职称;
(五)学历、学位。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变更备案,通过互联网自助填写有关信息,同时将本人填写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变更登记申请表(见表3)、本人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复印件及变更项目证明材料报送所在地地方协会。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变更的,地方协会应当将有关资料提交中评协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注册资产评估师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变更的,地方协会可以在资产评估注册管理系统中进行变更操作。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发生毁损或者遗失的,可以向地方协会申请补办。
地方协会应当将有关情况上报中评协,并报请中评协为申请人制发证书。
第十五条 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评协撤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不在资产评估机构专职执业(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三)停止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连续满12个月;
(四)不履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五)年龄超过70周岁;
(六)自愿申请撤销注册;
(七)被撤销会员资格;
(八)在申报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
(九)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
(十)中评协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撤销注册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地方协会应当对本辖区内出现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中评协;
(二)中评协对地方协会上报的材料予以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予以撤销注册,并公告;
(三)地方协会按规定收回被撤销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印鉴;
(四)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对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中评协提出申诉。
中评协发现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直接处理或者转地方协会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处理。
第四章 转所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脱离所在资产评估机构,转入另一家资产评估机构执业的行为。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应当办理转所手续。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转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或者经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二)担任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已完成退伙或财产份额(出资)转让手续,或签订财产份额(出资)转让协议或退伙协议;
(三)未被要求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调查的(调查一年未结束的除外)。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应当到转出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地方协会办理手续,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转所申请一式两份,其中须注明本人是否是合伙人或股东;
(二)转出、转入资产评估机构出具意见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见表4)一式三份,跨省级行政区域转所(以下简称跨省转所)的提交一式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