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1月28日在线访谈问题归集(2010年汇算清缴可参考)
征管科技司副司长赵福增:现行征管法第88条第1款将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作为提起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是出于在依法税前提下,兼顾各方利益的综合考虑。主要原因是:其一,若不设定前置条件,纳税人可以就任意一笔税款申请行政复议,势必增加复议成本,降低征收效率,不能保障国家税款及时入库;其二,即使按照行政复议不停止执行的行政原则,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会导致执法成本大幅增加,财政支出加大,也间接加大纳税人负担;其三,从纳税人角度考虑,确实认为需要行政复议的,纳税人可以积极采取措施完成该前置条件,这并不影响纳税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四,对于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可以通过办理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来提供纳税担保,而且实践中遇到难以办理的情形为极少数,并不影响这一制度本身对保障税款及时入库的积极意义。
26、个人提供劳务需要代开发票,未达到起征点,需要缴营业税吗,发票从那代开?
征管科技司副司长赵福增:未达到起征点的,不需要缴纳营业税;需要代开发票的,到所在地地税机关代开。
27、企业支付残疾人工资100%加计扣除,对亏损企业适用吗?
所得税司副司长缪慧频:适用。
28、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但我公司因政策性破产,经法院审理,破产财产无力清偿所欠税款,法院已经裁判定破产了,但税务机关却以未结清税款为由不给办理注销登记。这样就导致了我公司破产后,却要以清算组的名义继续进行纳税申报,不知怎么办?
征管科技司副司长赵福增:您说的这种情形是正在破产清算中,如整个清算工作结束了,即可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29、代有关单位、部门收取的费用是否要计征营业税?
货物劳务税司副司长王振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包括价外费用,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代收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才不作为营业税计税依据,除此之外任何代收项目费用都应并入营业税计税依据申报缴纳营业税(前提是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
30、核定征收的收入包括补贴收入吗
所得税司副司长缪慧频:核定征收的企业,年度中间取得补贴收入,如果该补贴收入属于应税收入的,应并入已核定的收入总额中一并征税。
31、发票有几联,各联用途是什么?
征管科技司副司长赵福增: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的原始凭证;记帐联,开票方作为记帐的原始凭证。
32、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如何加收利息?
国际税务司副巡视员彭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的相关规定,对企业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按日加收利息,计息期间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预缴)税款入库之日止。例如,税务机关对企业2008年度的关联交易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并补征税款,企业2009年9月1日补税入库,那么此笔税款的计息期间应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要补征的利息=(4.86%+5%)/365×93天×补征税款。其中4.86%为2008年12月31日实行的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企业提供同期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可只按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33、职工集体宿舍楼折旧及日常简单修缮支出能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所得税司副司长缪慧频:如果该固定资产属于企业所有,其所发生的折旧费及日常简单的修缮费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34、技术服务转包能否从营业额中扣除?
货物劳务税司副司长王振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5条的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从事技术服务业支付给分包方的费用在计算缴纳营业税时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35、国地税对“新办企业”的理解不一致,双方都要求企业缴纳所得税,纳税人该怎么办?
所得税司副司长缪慧频:为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经国务院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对2009年以后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问题进行了明确。文件第一条规定:“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文件第二条第(五)项同时规定:“2009年起新增企业,是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及有关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成立的企业。”也就是说,2009年以后新增企业的标准仍然遵循2008年之前的相关规定。具体来说,税务机关应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3]7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的相关规定来判断是否属于新增企业。主管国、地税机关对企业是否属于新办企业有争议的,应提请上一级国、地税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征管范围的文件规定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