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住房按揭保险的违法性
论个人住房按揭保险的违法性
作者:王亚明 郭 岩
据统计,我国商品房90%是由个人所购买,而绝大多数人都选择了按揭贷款的方式。按揭贷款就要保险。《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通常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保险公司将无条件地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银行的全部借款本息;银行在取得保险公司赔付后,将其享有抵押权的房产担保物权让渡给保险人;然后,保险公司依据借款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证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人即借款人追偿代付的欠款利息,直至处置抵押物)处理他们之间的债务关系。这种“约定”,充满了不平等性,有着诸多的违法性。
其一,强制保险,违反法律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四条和第十条都明确规定,从事保险活动,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而我国的各大银行,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时都明确规定,必须参加保险,而且是向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否则不予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因此,银行个人住房强制按揭保险的做法,是违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的。
其次,强制保险所依据的是我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我们知道,个人住房贷款是一种纯商业行为,应遵循自由竞争的商业准则。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以行政法规的方式强制按揭贷款人办理保险的做法,完全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而是违法的,应属无效条款。
再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然而,在按揭保险中,保险行为、保险公司是由银行早已确定的,投保人无权选择。这是一种典型的银行利用其独断专营的地位,强迫按揭人保险的“捆绑式”销售,没有与银行建立业务联系的保险公司无从参与竞争,从而妨碍了保险市场的有序发展,应属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
其二,由按揭人作为投保人承担保险费用,受益人则是提供按揭贷款的银行,有失公平,有悖情理。
我们综观整个按揭过程中,银行自始至终都出于一个十分优越的地位,这不仅体现在银行对客户和保险行为的选择上,更多地体现在银行的按揭行为既有保险公司的保险作保障,又有房产作抵押,可以说是毫无风险可言;同时,银行还从中获取高额的贷款利息。相反,按揭人则处于极其恶劣地位。按揭人不但要向银行每月付出固定本息,还要承担相当数额保险费用;一旦按揭人无法偿还剩余本息,根据按揭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代偿后,又对按揭人具有追偿的权利。按揭人自始至终都处于一个“义务人”的角色。因此,这种按揭人投保、银行受益的做法,是将所有的风险全部强加于按揭人头上,有失公平。
其三,保险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后,抵押权归其所有,并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代付的本息,直至处置抵押物的做法是违法的,缺乏公正性。
保险合同的订立,应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投保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用,就自然取得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保险理赔的权利。相反,保险人在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用后、保险事故发生时,理应按照合同进行理赔。但在按揭保险中,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实施理赔后,仍然可以向投保人进行追偿,直至处置抵押物,这就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果这样,这就不是一个保险合同,而是一个借款合同。保险公司依据什么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保险公司又承担什么样的风险?投保人的权利又何从谈起?这就好像一个人被实施了一番抢劫,按揭人被活生生地掠夺了保险费。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可以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只在下面两种情况下发生:一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二是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因此,在按揭保险合同中,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时,必须有严格的要求,即要有证据证明是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方可对被保险人(借款人)行使赔偿请求权。除此之外,都是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