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 须法律配套
来源:证券时报2002.2.4
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虽然为资产证券化提供了基本的结构支持,但仍有许多缺陷和不足:首先,《公司法》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中有关公司注册最低限额、出资方式以及发债条件的规定对资产证券化中发行人及特殊目的机构的设立及其发债构成制约;其次,《破产法》、《担保法》对金融资产收益权没有明确说明,无法确保实现对证券化资产的隔离功能,防范发起人的违约破产风险,保障投资者的权益;第三,现有的会计和税收制度的一些规定也限制了资产证券化功能的发挥。下面,就针对我国实现资产证券化的障碍所需要进行的一些特殊法律规范阐述如下:
(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从各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的运作过程来看,它们具有许多共性:各国均赋予AMC特殊的法律地位,表现在AMC一般都有特殊的法律授权。同时,这些法律至少会赋予AMC一些一般企业所不具有的权利:如与原债权银行签订转让协议的权利;向借款企业派驻专员,接管企业管理层的权利;检查债务人的帐目和制止其恶意逃债行为的权利。
2000年11月1日通过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资产证券化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但该《条例》中的许多制度规定不健全,势必影响其效力的发挥。由于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具有明显的规避法律性,为了保障公司业务的顺利开展,必须在法律上赋予公司某些超越现行法律框架的特殊职权。
然而,一方面,《条例》的立法层次较低,并且存在诸多不足,不可能有效地纠正资产管理公司的规避法律性;另一方面,如果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大规模修改,不仅工作量大、费时多,而且也不可能满足当前资产管理公司的急需。另外,借鉴前述的各国先进的资产管理公司立法经验,我们觉得我国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尽快制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将其作为特别法以解决在本节一开始就提到的与《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破产法》、《担保法》等法律及会计、税收等制度之间的冲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资产管理公司的性质、法律地位及其设立条件、程序。(2)资产管理公司特殊的法律授权和其应有的职责和义务。(3)规范公司资金来源和资产权益的运作规则。(4)对资产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作特别规定。(5)明确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对公司监管的职责和职权范围。(6)确定公司的存续期间、退出机制和最终损失的解决方案。
(二)关于资信等级评估制度
在金融市场上,投资者将面对许多不同的证券和证券发行人,因此,他们需要有一种简便、公正、精确通用的资信等级评估系统来帮助其做出选择。
资产支撑证券的发行必须经过两道评级,第一道是对交易结构及资产支撑证券的内部评级,第二道是发行评级,此次结果向投资者公告。资产证券化的顺利实施,关键就在于信用评级技术能被投资者所接受,而评级机构出具的资信评级结果也起到了左右投资者选择的作用。我国1998年4月颁布的《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企业债券的发行必须进行评级。而就目前而言,在我国人们仍然对资信评级制度不重视,存在以下问题:
1. 评级机构设置不合理;
2.统一的评估市场尚未形成,地域性强;
3.评级方法混乱,缺乏对评级对象的跟踪监测。
因此,我们认为要实行资产证券化,必须制定一部规范资信等级评估制度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我国现在极度混乱的资信等级评估行业。
这部法律应该主要规范以下内容:(1)评级机构组织上的完全中立性和经营上的独立性及自负盈亏性;(2)评级机构的设立条件、程序必须经过严格审查;(3)规定全国统一的资信等级评估办法、标准及等级的认定标志;(4)建立评级机构的跟踪监测体系;(5)对评级机构和资信等级评估业的监管体制和办法;(6)规范评级机构的具体权利和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张建文 钟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