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参与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探索
背景:1999年,我国相继成立了信达、华融、东方和长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专门收购、管理和处置四大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在立法空白、政策滞后的情况下,四家公司积极创新,并在与外资合作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2001年,信达与德意志银行就成立中外合资企业签署合作框架协议,德意志银行以现金、信达以非现金资产投资组建合资公司,共同处置不良金融资产;华融带着帐面价值200亿余元的5个资产包进行全球路演,向全世界的投资者公开招标出售,引起了外国投资银行的极大兴趣;东方与美国投资公司合资组建基金管理公司、公开募集基金,先期回收2100万美元。实践证明,引入外资是处置不良资产的有效方式,它不仅可以解决资金短缺问题,还可同时引入国外的先进管理经验和技术。
为了鼓励和规范外资的参与,财政部、人民银行和外经贸部于2001年10月联合发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明确资产管理公司可直接向外商出售、转让,也可在重组后出售或转让拥有的非上市公司股权和债权;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协议转让、招标、拍卖等方式向外商出让其拥有的实物资产,可以将其拥有的企业股权、实物资产作价出资,在原企业基础上与外商组建外商投资企业。
《规定》为外资参与我国不良资产的处置和重组构造了基本法律框架,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有立法的不足,但《规定》只概括列举了几条原则性条款,对于实际操作中的众多具体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为此,本文引用了实际案例,专门探讨此项业务的运作模式、法律框架及相关问题。
案例:合资组建基金管理公司2001年11月,东方公司与美国Chenery投资公司合资成立基金管理公司并出售18亿元债权资产组合的项目正式获国务院同意批复;12月,各方当事人签署近600份中英文合同文本,东方公司成功发售基金份额,并先期取得2100万美元的投资回收。
由于项目规模大、运作模式复杂且跨中美两国实施,须受到两国不同的金融、法律、财务等制度的约束,参与人员进行了大量的资产清理、打包、法律调研、财务预测等工作。如果能深入分析该项目的运作模式和法律框架,将有力地推动我国的金融创新和法律变革,因此笔者尽其所能地对该项目进行了调研和分析,希望对读者能有所启发。
一、贷款债权组合该项目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拥有的帐面价值约18亿元人民币的贷款债权为基础,共涉及55户债务人企业、112笔贷款合同。根据财政部的不良资产价值评估机制,该资产包的整体回收率约为17%(最高为15.5%,最低为10.29%)。为了增加交易透明度,使这笔跨国交易更符合国际惯例,Chenery委托“五大”之一的普华永道根据国际通行标准对资产包重新评估,评估回收率在11%和18%之间。两次评估实际为如何确定交易价格奠定了基础。
二、操作步骤:1、东方将帐面价值约18亿元的债权资产经评估后作价投入、Chenery以现金投入,双方共同成立基金Ⅰ管理公司。
2、基金Ⅰ管理公司共管理8个基金,两个发起人投入的资产和权益按一定比例分配到各个基金中。
3、在此之前,Chenery已单独或联合发起设立基金Ⅱ管理公司,该公司同样管理8个基金,目的是为了在基金Ⅰ公司成立以后,让东方将其在基金Ⅰ公司中的98%股权与基金Ⅱ公司中相应的股权置换,以换取基金Ⅱ公司99%的股权。这样,东方在基金Ⅰ公司中将仅保留1%的股权。
4、东方将其在基金Ⅱ管理公司中拥有的99%的股权以投入债权资产面值10%的价格出售给美国投资者。此后,东方不再拥有基金Ⅱ公司的任何股权,也无须对基金Ⅱ公司的经营管理负责。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1、Chenery:作为基金投资公司,负责组建基金管理公司。
2、普华永道: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唯一代理人,普华永道负责管理、处置东方投入的贷款债权,处置期限为3年。
3、东方:收到10%(2100万美元)的股权出售对价后,东方即向普华永道支付一定的中介费用。
4、普华永道和东方签署《贷款服务管理协议》,在3年的合作处置期限内,东方向普华派驻若干名员工专门负责债权资产的处置回收,但债权的最终处置权在普华。
5、实际回收资金的14%将作为贷款服务管理费,其中2%作为处置费用,4.35%作为东方的贷款服务管理费,7.65%作为普华的贷款服务管理费。
6、对于实际回收资金在扣除管理费用以后超过10%的部分,东方将与投资者按照约定的超额累进比例分成:如对于超过10%至15%之间的部分,东方和投资者将按照45%:55%的比例分成,对于15%和20%之间的部分,两者将按照60%:40%的比例分成等等。
7、三年处置期限届满以后,对于未处置完毕的债权资产,东方有优先购买权。
分析:从上述运作模式来看,我们不难发现基金Ⅰ和基金Ⅱ两公司是该项目得以实施的核心所在。但是,为什么要同时设立两个类似的公司呢?两公司各自的性质、任务和所扮演的角色是什么呢?这样安排的用意何在呢?带着种种疑问,笔者询问了当事人,查阅了必要的资料,特别是中美两国的相关法律,希望能从法律角度寻求答案,以下是笔者的一些不成熟的观点。
1、基金Ⅰ和基金Ⅱ管理公司的性质、组织形式及法律地位
根据协议约定,两公司都为根据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成立并在该州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受当地法律管辖的美国法人。
基金Ⅰ管理公司由东方和Chenery两个股东组成,东方以折合美元1980万元(帐面价值近18亿元人民币)的债权资产作价折股99%,Chenery以20万美元现金出资折股1%。
基金Ⅱ管理公司由Chenery单独或联合出资成立,注册资金1980万元。
东方的注资行为表现为向基金Ⅰ公司交付债权资产。具体而言,东方应和基金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所有债务人。由于基金Ⅰ公司外国法人的性质,我国的外债规模将因此增加约18亿元人民币,必须得到外汇管理局的审批获准。
2、两公司分别下设的8家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管理的基金
为了控制风险和基金规模,两公司将其拥有的债权资产、股权或现金分别投入下属的8家基金管理公司,再以基金管理公司的名义募集与其名称相对应的基金,如基金Ⅰ公司下设AustinInvestmentFundLLCⅠ以管理AustinInvestmentFund,MosmanIn-vestmentFundLLCⅠ以管理MosmanIn-vestmentFund等,如此类推。
具体而言,基金Ⅰ公司将其拥有的债权资产或权益投入下属8家管理公司,各家管理公司的基金募集所得将主要用于管理处置东方投入的债权资产,用处置回收所得向投资者分红,实现投资回报。
基金Ⅱ公司成立于基金Ⅰ公司之前,它并不拥有债权资产而是有自己的募集资金投向和管理目标。
3、两公司之间的股权置换交易两公司成立后会在相互之间进行一笔股权置换交易,即东方将基金Ⅰ公司中98%的股权置换成基金Ⅱ公司中99%的股权,结果是东方和Chenery在基金Ⅰ公司中各自仅保留1%股权。随后,东方即将基金Ⅱ公司中99%的股权以10%原始出资额的价格转让。此后,东方不再拥有基金Ⅱ公司中的任何股权,也无须对基金Ⅱ公司的经营管理负责。通过这种办法,东方不必等到所有债权处置完毕就可以提前收回投资。
4、税收效应由于不良资产帐面价值与入股作价和今后实际处置所得之间的差异,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法第721条规定,东方不需要为其注入债权资产作价入股的行为缴纳税收,该规定同样适用于上述股权置换交易行为。
同样,根据中美所得税条约第7条规定,只要东方在美国境内没有″永久性住所″(见条约第5条定义),东方对其转